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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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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8 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 并经 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 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 四 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 五 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 六 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 乙两级 各级别

 

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 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     由持有效注册 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的有关 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 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的工程技 术人员不少于 30 名 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

 

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 500 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     由持有效注册 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的有关 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 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名 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 300 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 绩

 

第 七 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 根

 

据工程范围 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 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

 

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

 

工程) 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中 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 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中 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或一类设备工 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第 八 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 应向质检总局委托 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 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 需特别注明持有效 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 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 九 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  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 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 十 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 十 一 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 核准 并颁发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 十 二 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 录

 

第 十 三 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 十 四 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 十 五 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 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详 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 监理年度评审手 册 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 十 六 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 年度评审 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 十 七 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 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 年龄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 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 十 八 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

第 十 九 条 原持有乙级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的机构  要求换发甲级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 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工作机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 二 十 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 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换发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

 

第 二 十 一 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 展原持有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 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 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 展申请书 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 核准并换发《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 二 十 二 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 二 十 三 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 应出示《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 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 二 十 四 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的,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 二 十 五 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向 设备监 理单位资格证书 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 二 十 六 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 应将 设备监理 单位资格证书 交回原发证部门 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 设备监 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 二 十 七 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 3 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 应 由发证部门收回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办理终止设备监理 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警告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格等级 吊销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 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书》的;

(四)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 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 理资格证书

第 二 十 九 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 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  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 三 十 一 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 设备工程专业


 

附表

格式转换: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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